(1997年12月10日 注建[1997] 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 总后营房部: |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 |
第二条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旨在使其适应建设事业发展,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 建筑设计 技术、经济、管理、法规等方面的动态,使注册建筑师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技术、艺术素质和执业能力,确保公众的安全、健康 和福利。 第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的执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是注册建筑师的权利和 义务。注册建筑师必须主动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条 注册建筑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二年注册有 效期内不得少于80学时。其中40学时为必修,40学时为选修。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 第五条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必修课程必须由符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 委员会规定条件的代培单位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选修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累计计算: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证书 》由全国 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地管委会或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发放。注册建筑师参 加代培单位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考核合格后,由代培单位在证书栏目中填写并盖章。选 修内容:学习报告、论文、著作、阅卷由各地方管委会审核盖章;学术年会由举办单位出具 证明;参加考题设计由全国委员会统一出具证明,由各地管委会统一考核。 第八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颁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办法 和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组织编写课程计划和审查教材。各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本地区所属一、二级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和二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的 制定。 第九条 各建筑设计单位应重视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建筑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条 注册建筑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 考核。注册建筑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各代培单位应在当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全国注册 建筑师 管理委员会对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要求,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上,搞好培训和管理 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
附: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 |
二、代培单位应有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稳定师资队伍。参加授课的教员必须具有副教授级 或高级以上职称(建筑师应有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教员与培训学员的人数比应小于1:50。 三、代培单位应有与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室和公用设施。 四、代培单位应配有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各种书籍和设备。 五、凡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 会审批,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